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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21:34:54
货代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经营方式解析
目前在国内的某些货运代理公司,为了逃避其责任,设计了一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经营方式,以此来逃避其应该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这种方式是根据我国法律的缺陷或不足而精心设计的,并在沿海大中城市中,有愈演愈烈之势,对我国外贸企业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本文试对这种现象进行一下分析,并提出一些处理方法供大家参考。
这种经营形式之一是,首先在国内建立一家货代公司,也有可能是一代,然后再在国外某个国家建立一个与其国内公司名称相近的航运或货运代理公司。在其国内公司与货主进行业务联系时,使用其国内公司的名义,但是在最后签发提单时,其作为代理签发其国外公司的提单或者干脆以其外国公司的名义,签发其外国公司的提单。
当货主交付了运费取得提单时,并未发现任何问题,公司名称与提单名称相近。但是当货物发生损失或产生无单放货的情况时,货主向货代公司索赔时,问题出现了。该货代就会拿出其国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由于其国外公司和国内公司是一家,有时甚至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授权委托书或代理协议是非常容易拿到的)来进行抗辩说其国内公司仅为国外公司的代理,按照我国法律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应该去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去告其外国公司。鉴于中国法律确有该项规定,则法院处理起来相当困难。
另外一种经营方式是首先在国外成立一家航运或货代公司,然后再在国内成立一家与其国外公司名义相近国际贸易公司(由于货代公司较难获得批准)。然后以其国外公司的简称在国内进行经营。比如说该司的国外公司叫李三公司,但在所有对外宣传的工作均以李三公司的名称进行经营,并签发李三公司的提单。但如果货物发生了损失或者无单放货时,货主向其索赔时,其国内公司(可能叫李三国际贸易公司)却抗辩说,我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在来往传真中有TO货主、FR:李三公司这样的表述,但那是其国外公司所为并非我国内公司所为,法院处理起来比较困难。
这两种恶意逃避责任的经营方式,给我国外贸界所造成的损害是相当大的。因为在货物发生损失或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本来外贸企业因资金占压等原因而损失严重,但由于货主手中相关的证据比较少,而且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太充足,明明知道这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却不好处理,因而案件拖了很长时间而在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该货代就金蝉脱壳换名经营,有时甚至该货代就逃避了法律制裁。从而也给我国正常的对外贸易经济秩序,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但是,虽然我国法律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合同法公布之后,应该说我国法律在代理这一领域内产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一新的变化对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良好方法,现就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作一简要的分析。
对于第一种经营方式,即以其外国公司代理人的方式进行经营的方式,在合同法公布之前的法律障碍即我国民法通则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货代往往利用这一规定逃避其责任。因为在实际操作中,货主一直是与该货代的国内公司打交道,根本就不知道其国外公司存在。货主在接到提单后,由于提单是英文的,两个公司的名称又相近,货主不会所有怀疑就接受了该提单。但在诉讼中,该国内公司却以其为代理人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有时会比较难于处理此类案件。因为虽然法院明知就是其国内公司操作的这笔业务,却无相应的法律根据予以引用,处理起来较困难。
但是,在我国合同法生效之后,这种情况就有了根本性质的改变。首先,合同法采用了要约与承诺制度。即合同的成立,并不是一定要等到合同的签署,或者说在航运实践中,并不是一定要等到提单签发之后,才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合同成立的时间有可能提前。比如说,在实际操作中货主一般均会将出口货物委托书或定仓单传给货代,货代据此制作提单样本传给货主,货主审查无误后写上可以再传给货代。
由于委托书或定仓单上有货物的名称、种类、始发港、目的港等具体条款,实际上当货主将委托书或定仓单传给货代即为要约,而货代将提单样本传给货主时即为承诺。自提单样本到达货主处开始,双方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即货代作为所谓的契约承运人,同意将货物自始发港运至目的港,而货主则同意将该批货物交给货代承运并支付运费,因此到此阶段,实际上货主与货代已就货物运输达成协议,货代为承运人货主为托运人。如果在货主审查提单样本有错误并要求货代进行进修改,因为只涉及到英文字母的对错修改,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生效。尽管在这一阶段,船的名称、航次、开航日期尚未确定,但这仍不能妨碍合同的生效。
而当货代将提单签发之后,由于提单从法律性质上讲,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提单签发,仅是货代对其与货主之间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而采取的方式,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契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自提单样本到达货主处生,在货代与货主之间,就建立了一个运输合同,货代有义务签发提单,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货主有义务支付运费。也说是说,提供提单仅仅是货代应履行的部分义务而并非仅仅是代理人。
另外,在正常的代理活动中,也是应该区分恶意和善意的。比如说,中远和中海的一些代理,在货主向其定仓时,就知道将来会签中远或中海的提单。因此应该说中远或中海的代理在进行操作时,对货主并没有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有关情况,因此也就应该赋予其代理人地位。但是,在某些货代联系业务时使用一个名称,实际上却提供一个与其名称相似的外国公司的提单的情况下,应该是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款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因此,其国内货代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再有,即使是在货代公司的国内公司抗辩其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货方也有权对其起诉。合同法403条二款的规定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该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由于货代公司主要抗辩理由就是其是受其国外公司的委托从而出具的提单,而货损或者无单放货是由于其国外公司而造成的,因此,其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而按照403条的规定,即使是由于其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其国内公司仍要向货方披露其国外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货方可以选择向货代的国内公司或者其国外公司进行索赔。但货方在选定索赔的一方后,就不能再变更被索赔人。在这种情况下,货方就可以直接以货代的国内公司作为被告向其索赔,其逃避责任的伎俩也就不成立了。
顺便提一下,合同法402、403条的规定均是来自英国法. 但英国法项下采用的是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制度,而我国采用的是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合同法引进了英国法项下的隐名代理制度后,实际上造成了一个法律上的混乱。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403条的规定,实际上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不复存在。因为按照403条的规定,即使由于被代理人原因造成合同法无法履行,第三方(货主)可以向受托方和委托方中一方进行索赔,如果货方选定了受托方便即货代的国内公司),则其代理人的身份仍不能避免其承担责任。
对于另一类型逃避责任的公司,即虽然在国内成立一家贸易公司,但其直接使用与其类似的外国公司的简称而在国内进行经营,则处理起来相当麻烦,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其首先在国内注册一个比如说李三国际贸易公司,同时在国外注册一个李三航运公司。但其在对外宣传揽货时,却使用李三航运这样的一个简称,而在其所有的宣传资料中,均有李三航运的地址和电话但其从来不使用李三国贸的名称进行经营,而且李三国贸的地址、电话与李三航运的地址和电话是不同的。而李三航运远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当货损或无单放货产生时,李三航运在国内并未注册,而所有的往来传真中,均只写李三,而不提具体是那一个公司。而如果货方以李三国贸为被告起诉时,对方辩称与李三航运没有任何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起来相当麻烦。
因为如果我们去告李三航运,由于其远在国外,不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送达等均非常麻烦。而我们在往来传真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三国贸参与了业务操作过程。虽然我们明知道李三国贸和李三航运就是一家,而且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也明确禁止李三航运这样作,但我们很能难得到李三航运的有关财产,处理起来就非常麻烦。从国内现有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尚无较好的办法。
因此,笔者个人认为,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不论是货主还是货主委托的货代,在订仓时一定要注意,询问该司的详细名称、地址、电话,如果是其国外公司的名义来作,应特别注意,如果能够不使该外国提单就更好。如果必须使用,则应该保留所有的证据,包括来往传真、汇款证明,甚至对方快递提单使用的信封均应保留,然后在发生意外情况,再仔细地研究案情,提出解决办法。当然,即使如此,如果想使诉讼程序简化,仍然有很大的问题。